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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份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劳动争议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 》(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
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 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 劳动合同 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 劳动关系 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 退休 后,与尚未参加 社会保险 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 养老金 、 医疗费 、 工伤保险 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____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 合并审理 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管辖 。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 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 解除劳动合同 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
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
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 举证责任 。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 工资 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
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 无效合同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 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
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
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____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2份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3
为正确审理 劳动争议 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 劳动法 》(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xx 劳动合同法 》(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xx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xx 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
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 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 营业执照 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 争议的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七条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第三条 社会保险 争议的范围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 工伤 、失业和 生育保险 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 赔偿金 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
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作为共同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作为当事人。
劳动者与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实施条例
第四条)
第五条发包后的主体界定
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其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当事人。(实施条例
第四条)
三、 劳动关系 的认定
第六条达到法定 退休年龄 人员的用工认定
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第七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的用工认定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了用工关系的,可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原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基本生活费或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请求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
第八条外国人及台港澳人员的用工关系
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在中国内地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台湾xx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第四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第八条)
第九条涉外企业用工关系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台港澳地区企业在中国内地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
第十条在校学生的用工关系
在校学生实习期间与实习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劳动法
第十五条)
四、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条加班事实的 举证责任 分配
劳动者起诉追索超过两年前的加班费,由劳动者对已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起诉追索两年之内的加班费,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调解仲裁法
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第六条)
第二种意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有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第十二条加付赔偿金
劳动者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劳动者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实施条理
第三十四条)
五、仲裁的受理与时效
第十三条仲裁时效期间
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时,对于调解仲裁法施行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申请仲裁的,不适用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仍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执行。(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四条)
第十四条对逾期未受理或裁决无异议又反悔的处理
当事人对 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仍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开庭审理 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后,当事人以逾期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裁决书或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三条)
第十五条对仲裁机构逾期未受理或仲裁的处理
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仲裁中存在下列事由外,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案件正在排期的
(二) 移送管辖 的
(三)正在移送或送达延误的
(四)等待工伤复议或诉讼、评残结论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仲裁活动的:
(七)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劳动者申请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____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三条)
第十六条终局裁决的认定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第
(一)项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每一项数额均不超过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 十二个月金额的,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第
(一)项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系指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数额。(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
第十七条对仲裁申请事项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处理
同一仲裁案件中,当事人仲申请事项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该裁决不适用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关于终局裁决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均可依照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条规定提起诉讼。(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十八条对同时起诉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处理
劳动者一句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用人单位一句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诉讼中,应对用人单位的抗辩一并审理。
劳动者撤回起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撤回起诉或 驳回起诉裁定书 之日起____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调解仲裁法的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十九条一裁终局案件的上诉权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规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用人单位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再审。(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二十条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用人单位以不属于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确有其他错误的除外。(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
七、支付令
第二十一条支付令失效后的处理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
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可就争议事项向调节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
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予以受理。(劳动合同法的三十条调解仲裁法
第十六条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第二条)
八、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的溯及力本解释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实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届是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八条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四条
【第3份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样书
劳动合同法》今年____月____日起正式施行。作为一部广泛征求过意见、反复修改论证、获得高票通过的重要法律,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受到广大职工群众的普遍拥护。 《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不仅有利于更加切实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增强企业凝聚力,有利于促进企业长远发展,对于实现劳动关系双方利益的平衡、促进劳动关系规范有序发展、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进而促进社会和谐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总的来看,《劳动合同法》颁布以来,绝大多数企业对法律的贯彻实施是主动的、认真的,通过开展宣传培训、规范用工行为、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加强劳动合同日常管理等措施,提高了人力资源管理水平。但也有一些企业对法律的实施认识还不到位,社会上也还有一些不同的认识,认为这部法律的实施会导致用工机制僵化、带来用工成本上升、影响就业和投资环境等等。
出现上述情况,是对法律的理解不全面、不准确造成的。比如,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回到铁饭碗,会导致用工机制僵化,就是一种对法律的误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铁饭碗。
在许多国家,这种类型的劳动合同恰恰是劳动合同的主体。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不可以解除。为了用工能进能出,法律除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外,还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特别是允许用人单位在经营方式调整等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与《劳动法》的规定相比,这些规定都放宽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正确理解和实施法律,不会导致用工机制的僵化,而是会增强企业对职工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再比如,在用工成本这个问题上,一些说法也是缺乏理性分析的。
从制度设计看,因《劳动合同法》规定而增加的成本实际上主要包括两项:一项是企业主动终止期满的劳动合同或者因企业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这一规定只涉及企业一部分劳动者,而且增加的成本只是潜在的,并不经常发生。
另一项是企业支付给试用期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这对一些原来任意压低试用期工资的企业增加了一定成本,但涉及的仅仅是试用期劳动者。对这个问题反映强烈的,主要是一些管理不规范、工资偏低和不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
这些企业过去之所以 成本低,实际上是资本所得挤占劳动所得,利润侵蚀工资,是不正常的,甚至是违法的。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用工成本上升并不是《劳动合同法》带来的。
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强制性,参加社会保险本来就是企业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义务,是《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文件早就明确规定了的,只不过 《劳动合同法》对缴纳社会保险费做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这些企业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从目前的情况看,真正规范的企业对这一点认识是到位的,认为这部法律的实施,对企业内部来讲有利于增强凝聚力和职工的归属感,对外有利于增强竞争的公平性。至于说到对就业和投资环境的影响,认真贯彻《劳动合同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发展,这与扩大就业并不矛盾。
从长远来看,法律的不断完善、劳动关系的进一步和谐,有利于企业的公平竞争,对改善投资环境也是有利的。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在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劳动关系主体双方中劳动者一方处于弱势地位,因而 《劳动合同法》更加强调对劳动者的保护,同时也对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给予了必要的关注,作出了相应的法律规范。
因此,只有正确全面地理解法律的立法宗旨,自觉增强法律意识,认真研究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才能全面推进法律的贯彻实施
【第4份 】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观点集成
1、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劳动者是否可以将此视为普通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6年最高法《劳动争议解释(二)》第3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2、因限期调离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因执行相关工资规定产生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人的效力,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7、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8、事实劳动关系的司法认定。
最高法民一庭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9、企业违法发包工程,与承包方雇佣的雇工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同样具备主体的承包人,则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与发包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承包人又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该承包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构成劳动法律关系,而是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发包人仍负有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10、即将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在一定条件下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相关单位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懿虽于2008年7月毕业,但其在2007年10月26日明确向上诉人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并进行了求职登记,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2007年10月30日郭懿与益丰公司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益丰公司对郭懿的情况完全知情,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明确了岗位、报酬。该情形不应视为实习。郭懿与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原劳动部《劳动法意见》第12条不能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益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11、对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的认定。
最高法院主流观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累计缴纳养老保险15年或连续工龄满10年以上的劳动者才可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这就会导致一部分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可以领取养老金;累计缴纳年限不满15年的,不发放基础养老金,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偿金,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另外,还有一种情况是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也符合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但其没有办理退休手续,即未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上两种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务关系,而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附:审判指导,工伤认定是否需要另行确认劳动关系?
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在工伤认定中,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争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能否直接做出工伤认定应区别不同情况。如果是对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争议,即因对事实真与假的看法不同而引发的争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案件事实做出判断,从而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如果是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争议,即对事实证据的真伪不存在争议,但对相同的事实证据,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同的观点,需要正确适用法律才能做出判断的争议,则由劳动仲裁部门予以确认,然后根据仲裁部门对劳动关系的裁决做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
12、劳动者同时与不同用人单位建立多个劳动关系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
除了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等情形下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外,还存在不定时工作制、非全日制用工、业余时间兼职等条件下,劳动者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多个劳动关系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最高法主流观点:上述主动型的双重劳动关系,应当类推适用最高法《劳动争议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其理由在于:
第一,《劳动合同法》第69条明确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这显然从正面明确承认了主动型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
第二,虽然《劳动法》第99条和《劳动合同法》第91条都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并非对主动型双重劳动关系的否认,而是对后一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规定。
而《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因双重劳动关系而严重影响本单位工作任务的完成时,用人单位有解除权的规定,也并非对双重劳动关系的否定,而是对劳动者出现违约行为时赋予用人单位的救济权。
13、邮政局和与其签有委托代办投递合同的邮政代办员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14、“空挂资质”的个人与单位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最高法民一庭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不能仅以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就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
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应审查其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等。
15、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争议如何计算缴费期限。
最高法民一庭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法》实施之前招用的劳动者,在《劳动法》生效实施之后继续在该单位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与该单位其他合同工同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类案件的缴费期限从《劳动法》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16、劳动者试用期的起算点应是实际用工之日。
17、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口头约定的试用期的效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法律许可非全日制用工方式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允许订立口头的劳动合同,故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由此可以推定,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存在试用期,则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试用期因含在劳动合同的期限之内,当然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和工作性质,口头或以其他形式与劳动者预定1个月到6个月不等的试用期,但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者在书面的劳动合同中不签订试用期条款。
这种以口头或者以其他形式约定的试用期期满后,用人单位再以该劳动者适用是否合格来决定是否与劳动者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试用期不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而是属于约定条款,缺少试用期的约定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试用期发生纠纷时,除非双方都认可关于试用期的明确约定,否则提出存在试用期的一方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来证明试用期的存在。
18、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有试用期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不存在试用期。
19、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有关“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
司法观点集成研究组认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意图就是为促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如果不作上述规定,有可能出现有的用人单位有意在短期内多次与劳动者签订合同,适用多个试用期现象。
故此,如果用人单位连续适用同一劳动者在同一岗位或者可替代性的岗位工作,不论是延长劳动合同期限或者劳动合同终止后隔时用人单位再次招用的等,均不应另行约定使用期。
20、代签劳动合同的纠纷及其处理。
最高法民一庭认为:用人单位或他人代替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代签劳动合同经劳动者本人同意,或者劳动者以实际行为表明接受代签劳动合同内容,如果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
21、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最高法民一庭认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包括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前者的法律后果,劳动者具有选择权: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只有在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22、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则会可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法民一庭意见认为:“末位”总是存在的,用人单位必须 将“不能胜任工作而处于末位”和“胜任工作却处于末位”区分开来。如果劳动者确实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须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工作,则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仅是业绩居于“末位”而并非不能胜任工作,则用人单位不能依据“末位淘汰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分析: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8号)
裁判要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助、补贴等是否应当计入职工工资总额。
司法观点集成研究组认为:从理论上,劳动者的工资应当是其基于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所获得的相应报酬。对于劳动者工资的具体组成,由于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等对此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但在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经过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对劳动者工资总额的组成予以了明确规定,即劳动者工资主要由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该规定还对以上六种工资组成部分的具体内涵及外延进行了相应规定。根据这一规定,计入劳动者工资总额中的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
一般包括补偿给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如保健型津贴、技术性津贴及其他津贴,以及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
国家统计局与同日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四条中,对于工资总额中不包括的项目和范围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根据这一解释规定,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劳动保护方面的各种收入待遇,均不应计入工资总额。
24、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支付加班费,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5、劳动者就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以及用人单位存在证明妨碍的法律后果。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26、劳动者主张提成工资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案例分析:张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内按照该公司责任制办法设置提成奖,奖金的计算方法为全年完成合同额减去工程成本和基本定额再乘以20%。后张某以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提成工资为由诉至法院,对张某主张的提成工资应否支付以及如何计算,应由张某还是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观点集成研究组认为:《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原则上应当由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该权利发生原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消灭原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在法律没有对劳动者的提成工资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劳动者所主张的提成工资,显然属于劳动报酬请求权,因此,应当由劳动者对提成工资发生的原因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提成工资产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7、非全日制用工条件下是否存在加班问题应视具体情况而论。
最高法主流观点认为:在非全日制用工条件下,是否存在加班问题,应当视具体情况而论。由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计算方法分为两种:一种是按小时计算,这是绝大多数非全日制用工的计酬方式;另外一种则是按天或者月计算。
在双方当事人约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是否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考虑到非全日制用工的特殊性,原则上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在未约定的情形下,则是否构成加班,需要考虑。
从我国《劳动法》关于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来看,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劳动者身心健康,对加班的时间予以限制;另外一方面对于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从而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益得到平衡。
以此立法目的衡量,在非全日制用工场合,劳动者在超出制度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计算加班费,及如果劳动者的当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则8小时之外的工作时间应当计算加班费。对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情形,则应当计算相应的加班费。
28、加班费的计算方式。
第一种情形是,如果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基本工资和加班费的标准,并且约定的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不低于基本工资的,有的法院按照约定的数额计算加班费,而有的法院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因此,除了基本工资之外,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还有以津贴或者其他形式体现的。在此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时,实际上未将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完全涵盖进来,从而加班费的数额就比劳动者的应得数额少。
第二种情形是,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者的基本工资,但是没有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且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低于基本工资的。我们认为,从《劳动法》的规定来看,加班费的计算标准之所以高于平时的工资,主要原因是对劳动者丧失休息时间的一种补偿,具有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因而属于强行性规范。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或者实际支付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低于基本工资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违反了法定义务,按照基本工资的标准补足加班费的差额。
第三种情形是,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基本工资和加班费。在诉讼中的,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判断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报酬。在此情形下,应当如何计算加班费?一种算法是将实际发放的工资报酬作为制度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的所有工资,计算出每小时的工资标准,以此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应当看到,此种计算方式是以工资单所反应的工资为劳动者的全部工资报酬为前提的,亦即法官已对实际发放的工资是包括制度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的事实产生的确信。但是,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实际发放的工资并不包括加班费,则不应按照该方式计算加班费。另外,如果以此方式计算出每小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则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在该企业从事相同或者类似工作的其他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
第四种情形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基本工资,也约定了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以基本工资为标准,但是加班费之外还支付了生活补贴、津贴、奖金。那么,在加班费计算基数补贴、津贴、奖金是否应纳入到加班费计算基数中来。我们认为,要根据补贴、津贴或者奖金的性质分别判断。一般情况下,补贴、津贴是对劳动者制度工作时间内的劳动的其他补偿,并不随用人单位的效益或者其他因素的变化而改变,因此应当计入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之内。而奖金的形式有很多,如果奖金是根据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发放的,则应当根据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期间的工作业绩来判断是否计入工资的范围从而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第五种情形是,劳动合同只约定了基本工资,没有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那么基本工资之外的补贴、津贴、奖金应否计入加班费计算基数?我们认为,为了防止用人单位以此形式减少其加班费的支付,侵害劳动者的权益,在劳动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这些形式的工资都应当计入加班费计算基数,而奖金的数额可以根据劳动者一定时期内获得的奖金的平均数额计算。
第六种情形是,有的法院为了诉讼快捷,避免证明困难等问题,采取无论当事人有无约定,都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此种方式的不合理性十分明显,不仅违反了法律关于加班费计算标准的规定,而且在很多场合也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
29、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应自动终止。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30、离退人员受聘其他单位的,原单位不应停发其退休金。
案例分析:朱仁杰与青铸公司追索退休金纠纷申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监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后又受聘于其他单位的,原单位是否有权停发其退休金。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条文予以明确规范。《劳动法》第73条第4款对劳动者所享受的社会保障待遇确立了“按时足额支付”的保护性原则,同时根据该条第3款的规定,能够设置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需条件、标准的规范限于法律与法规二者。在此前提下,限制、剥夺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必须基于法律、法规明确的规定方可得到法院支持。
在本案中,病退后又受聘于其他单位能否成为停发朱仁杰退休金的合法依据,亦应通过审查相应的规范依据做出结论。原审判决驳回朱仁杰诉请依据的国务院国发[1981]164号《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该通知未明确规定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后又受聘于其他单位的,原单位可为停发其退休金,而原审对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的适用则违背了该函放宽对退休人员再就业的限制、保护其社会保障权益的本意,《关于病退人员在外受聘可否停发退休费问题的复函》(鲁劳发【1998】164号)虽对企业停发再就业退休人员退休金做出了明确的肯定答复,但属对法律所做的无权、扩大解释,不能有效适用。
---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09年第4辑(总第2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53页。
31、约定工资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
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其效力如何?根据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效力的关系理论,
首先,最低工资标准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至少领取最低工资报酬,维持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最低工资的强制性规范具有保护劳动者生存权、健康权的立法目的,从价值的优先次序考虑,应当比合同自由更有优先性。
其次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最低工资,由于现行法律对最低工资制度已经做出明确规定,在价值判断上向劳动者倾斜,在此背景下,双方当事人尤其是用人单位应当对法律上的评价具有明确的预见性,因此,认定劳动合同约定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条款无效,并不妨碍法律和平和法的安定性。从合同履行状态来看,无论是已经履行了的劳动合同还是未履行、部分履行的劳动合同,都应当认定该合同的工资条款无效。
其原因在于,在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如果认定合同条款有效,则无疑导致最低工资制度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从后果考量,此种情形下承认此合同条款有效,则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8条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差额工资的请求权受到阻碍,也会与《劳动法》第91条、《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产生评价冲突。综上所述,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最低工资的强制性规范,是影响合同效力的效力性规范。
32、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当事人就加班费做出低于法定标准的约定,在无其他无效情形的前提下,则应认定其有效。
33、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履行通知义务的认定。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了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然而,用人单位是一个组织,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表单位行使职权,但是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可能亲力亲为所有的工作事项。一般而言,《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强调的是书面形式,一般是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办公室或者董事长办公室。劳动者证明已经通知到了用人单位的最佳方式是用挂号信的形式邮寄给用人单位,保留挂号信回执。另外,劳动者还可以采用证人证言的方式证明其已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给了用人单位。
34、因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劳动者不能申请支付令。
主要理由在于,申请支付令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简便快捷的督促债务人偿还金钱债务,以快速实现债权人的金钱债权,为了达到这一目的,申请支付令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给付的是金钱数额要确定,而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数额往往不确定。
加之债务人提出支付令并不需要提出证据,而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数额往往双方争议较大,如果允许劳动者申请支付令,那么用人单位提出支付令异议的可能性接近百分之百。因此,用人单位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劳动者不能申请支付令。
35、劳动者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在先、用人单位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是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请不予执行的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做出仲裁裁决后,劳动者没有起诉而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既可以申请撤销仲裁,也可以放弃申请撤销权并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
此时,法院应当首先审查用人单位不予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因为劳动者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用人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后有权立即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只有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用人单位不予执行的申请后,才可能对用人单位强制执行。
36、对于终局裁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一方申请执行、另一方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方式抗辩的,受理执行的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37、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认为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应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2条规定:应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38、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适用条件与区别?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将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
补偿金是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以货币方式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我国法律一般称作“经济补偿”;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给其因对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惩罚性的补偿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