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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份 】武汉锦嘉新型墙体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湖北中亿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锦嘉新型墙体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湖北中亿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8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锦嘉新型墙体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上湖家渡。
法定代表人:胡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康,男,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辉,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亿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平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黎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富,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武汉锦嘉新型墙体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中亿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亿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康、张小辉,被上诉人湖北中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周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锦嘉公司支付湖北中亿联公司43,760.2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上诉费由湖北中亿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并改判。一、一审判决以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为由,对锦嘉公司主张已支付331,913元货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湖北中亿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黎民及诉讼代理人已当庭确认收到锦嘉公司银行转账331,913元,只是辩解为支付案外人武汉中亿联商业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亿联公司)的装卸费。而锦嘉公司与武汉中亿联公司签订的《加砌块出釜及装卸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是锦嘉公司用加气块冲抵武汉中亿联公司代为采购的托盘和出釜及装卸费。二、锦嘉公司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支付331,913元事实清楚,且与另案纠纷结算未重复计算。2018年5月11日,三方进行对账,锦嘉公司确认应付武汉中亿联公司装卸费2,167,019元、湖北中亿联公司柴油款513,216元,共计2,680,235元,锦嘉公司已付装卸费2,004,752元,柴油款469,456元(湖北中亿联公司认可的扣减款137,543元+33,1913元),共计2,474,208元。湖北中亿联公司、武汉中亿联公司对应付装卸费金额没有异议,湖北中亿联公司对应付柴油款金额及应付总金额没有异议,对锦嘉公司以加气块冲抵扣及付款总金额均没有异议。三、锦嘉公司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付款责任并在本案中依法合理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责任。锦嘉公司提交了331,913元银行转账付款凭证和《加砌块出釜及装卸业务合作协议》来证实锦嘉公司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支付的是柴油款而不是装卸费。锦嘉公司与武汉中亿联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以货物支付,与湖北中亿联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货币支付,二者支付方式完全不同。锦嘉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和11月14日除向朱黎民汇款外,还同时向湖北中亿联公司和武汉中亿联公司汇款,均备注为“装卸费”,可以印证锦嘉公司向朱黎民支付的331,913元是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支付的柴油款而不是支付装卸费。湖北中亿联公司与武汉中亿联公司是混同的关系。
湖北中亿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锦嘉公司的上诉。武汉中亿联公司和湖北中亿联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与锦嘉公司分别签订了不同法律属性的合同,应当按照不同法律关系处理。湖北中亿联公司向锦嘉公司提供的是柴油,锦嘉公司应当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支付现金,而不能用易货的项目作为货款,收款人也不是湖北中亿联公司。货物支付的现金是另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本案无关,锦嘉公司没有完成付款方式等举证责任,一审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锦嘉公司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支付的331,913元与另案没有重复计算且与本案无关联性。锦嘉公司将武汉中亿联公司混淆于本案之中,不符合法律规定。
湖北中亿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嘉公司支付拖欠的油费加运费合计513,216元;2.判令锦嘉公司支付迟延履行的逾期利息18,353.66元;3.判令锦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湖北中亿联公司与锦嘉公司签订《柴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北中亿联公司向锦嘉公司供应0号普通柴油,按交易日当天武汉地区中石化柴油直销挂牌价加上送至锦嘉公司指定地点的运费结算,合同有效期从2016年6月20日至6月20日止。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每月的1-5日为对账日,至本月底期间产生的所有柴油产品交易的数量、金额等进行核算,并办理当月结算手续;按照每个季度或者乙方(湖北中亿联公司)供应货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肆拾万元进行结算(条件先到优先),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否则视同合同违约处理,甲方(锦嘉公司)应追加赔偿乙方的相关损失”。合同未对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湖北中亿联公司与锦嘉公司对2017年3月之前对账的款项已结算完毕。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双方签署五份对账确认函,确认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产生的燃料油货款及运费合计513,216.2元。减去湖北中亿联公司认可的扣减款137,543元(其中2017年3月20,326元、4月15,727元、5月28,922元、6月26,950元、7月36,372元、8月9,246元),实际欠付货款为375,673.2元(2017年3月112,414元、4月50,013元、5月100,158元、6月37,189.2元、7月85,145元,减去8月扣减款9,246元)。
湖北中亿联公司与案外人武汉中亿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朱黎民。案外人武汉中亿联公司与本案锦嘉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加气块出釜及装卸业务合作协议》。2018年1月22日,武汉中亿联公司在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以合同纠纷起诉锦嘉公司,要求锦嘉公司支付拖欠的装卸费及托盘费共计189,766元,锦嘉公司在该案中提出了反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在一审法院组织的调查中,武汉中亿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黎民、锦嘉公司均认可双方在该案中发生的装卸费为2,167,019元,双方仅对托盘费的金额有争议。
锦嘉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朱黎民个人账户汇款63,863元,又于2017年11月14日分两笔向朱黎民个人账户汇款168,050元、100,000元,上述三笔合计331,913元,汇款备注均为“往来款”。锦嘉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支付本案中的油费;湖北中亿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款项系锦嘉公司向案外人武汉中亿联公司支付的装卸费,且案外人武汉中亿联公司在另案中要求锦嘉公司支付的装卸费及托盘费共计189,766元中已经扣除该331,913元。湖北中亿联公司另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2017年7月11日当天,锦嘉公司除向朱黎民汇款外,还向案外人武汉中亿联公司汇款86,137元、向本案湖北中亿联公司汇款50,000元,备注均为“装卸费”。2017年11月14日当天,锦嘉公司除向朱黎民汇款外,还向案外人武汉中亿联公司汇款86,137元,备注也为“装卸费”。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中亿联公司与锦嘉公司签订的《柴油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湖北中亿联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供货义务,对于欠付货款为375,673.2元,双方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
关于锦嘉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合同部分义务,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支付货款331,913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锦嘉公司对其向朱黎民支付的331,913元是系本案中的货款负举证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锦嘉公司仅举证证明其向朱黎民个人汇款331,913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锦嘉公司与朱黎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家公司武汉中亿联公司亦有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且上述331,913元的支付时间与锦嘉公司向另案原告武汉中亿联公司支付“装卸费”的时间存在高度重合,而该案实际产生的“装卸费”金额达2,167,019元。上述事实使锦嘉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的待证事实(即其向朱黎民支付的331,913元系本案中的货款)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因此,对于锦嘉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331,913元货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湖北中亿联公司和锦嘉公司签订的《柴油买卖合同》,在货款总额不超过40万元时,货款按季度结算,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双方在2017年4月-6月签署的三份对账确认函中确定的货款总额262,585元应于2017年6月9日双方签署对账单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6月16日前付清;双方在2017年7月-9月签署的三份对账确认函及抵扣款票据中确定的货款总额113,088.2元应于2017年9月26日湖北中亿联公司确认8月份抵扣款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0月10日前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锦嘉公司逾期付款期间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4.35%,故截止2018年1月22日,锦嘉公司欠付货款中262,585元逾期227天,对应的逾期利息为7,103.82元(262,585×4.35%×227天/365天),113,088.2元逾期104天,对应的逾期利息为1,401.67元(113,088.2×4.35%×104天/365天),合计8,505.49元。故对于湖北中亿联公司要求锦嘉公司支付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18,353.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锦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支付油费及运费合计375,673.2元;二、锦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支付逾期利息8,505.49元;三、驳回湖北中亿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湖北中亿联公司负担1,346元,锦嘉公司负担3,266元(此款湖北中亿联公司已预付,锦嘉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湖北中亿联公司)。
二审中,锦嘉公司提交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时间是2017年4月14日向朱黎明转款10万元,用途为“力资费”;拟证明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转账单上备注用途为“往来款”性质一样,“往来款”也就是本案的柴油款。证据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联,拟证明湖北中亿联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向锦嘉公司开具四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项目均为“装卸费”,累计金额30万元,拟证明双方实际上不是发生的装卸业务往来,而是柴油买卖合同关系,锦嘉公司与朱黎明任法定代表人的两个公司是共同在履行合同,可视为混同关系。
湖北中亿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汇款单是没有与武汉中亿联公司签订合同前的,不是本案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发票没有载明与本案有关的油款,都是装卸发票,湖北中亿联公司开具过这样的发票,但是发票的性质、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都不属于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将予以综合评判。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是锦嘉公司向朱黎明个人账户支付的331,913元是根据《柴油买卖合同》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支付的柴油款还是锦嘉公司根据《加砌块出釜及装卸业务合作协议》向武汉中亿联公司支付的装卸费。
锦嘉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其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武汉中亿联公司履行义务分别为不同的支付方式,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支付柴油款为货币支付,向武汉中亿联公司支付装卸费为货物支付,故331,913元的款项应是支付的柴油款。本院认为,双方发生争议的上述款项,锦嘉公司并没有向湖北中亿联公司支付,而是向朱黎明的个人账户转款,且没有明确备注此款为柴油款。湖北中亿联公司、武汉中亿联公司均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的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在法律上拥有独立的人格,故不能仅以向朱黎明的个人账户转款的行为来认定锦嘉公司支付的是柴油款。锦嘉公司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331,913元是支付给湖北中亿联公司的柴油款,湖北中亿联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锦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问题辨析说理充分,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锦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4元,由武汉锦嘉新型墙体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鹏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邱冠群
书记员刘诗皓